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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07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 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海龙,男, 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青云,男, 196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邢小庆,男, 1985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发现公司搬运工王××、范××、朱××盗窃物流公司运输的熟食,被告人李伟伙同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王许涛(另案处理)、王雨龙(另案处理)、李长春(另案处理),从2009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到2009年12月24日晚上8点左右,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公交物流公司办公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二大街交叉口的旅社三楼房间里连续非法拘禁被害人王××、范××、朱××约29个小时。范××被逼交出2100元、朱××被逼交出500元后才被释放。期间,李伟、丁海龙、蔡青云、李长春对被害人王××、范××、朱××多次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邢小庆、丁海龙、李长春等人继续将被害人王××非法拘禁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源泉洗浴中心的房间和公交物流公司办公室,直到2009年12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王××家人拿出500元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才让王××离开,被害人王××总共被非法拘禁约43个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丁海龙、蔡青云;被告人邢小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雨龙(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伟、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的供述、被害人王××、范××的陈述、证人王××、王××、节××、张××、梁××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相比较而言,被告人李伟所起作用稍大。被告人李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丁海龙、蔡青云,被告人邢小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雨龙(另案处理),均系立功,依法应对被告人李伟、邢小庆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可再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海龙、蔡青云、邢小庆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丁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蔡青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邢小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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